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华诚骄子——也谈《用假身份证投社保,认定工伤可否享受工伤待遇?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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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crzc 发表于 2011-12-19 12:05:56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【案情】

2009年7月,45岁的李某为虚构年龄,制造了一个假身份证(年龄36岁)与合法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某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,该企业为李某向社保局缴纳了2009年度职工工伤保险费。2009年10月8日下午6时,李某在下班路上发生车祸,全身多处受伤,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0日,共花去医疗费57050.75元。2010年2月24日李某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,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。李某向社保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金,社保局发现李某伪造假身份证的事实,遂拒绝其支付。2010年2月25日,李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,仲裁委认为其以假身份投保,存在欺诈行为,虽为工伤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,裁定不予受理。李某将甲工厂和社保局诉至法院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。

【分歧】

用假身份证投社保,认定工伤可否享受工伤待遇?

第一种意见认为,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,保险利益是参保职工在特定条件下的人身安全保障,参保人必须以真实的身份参保,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。陈某恶意使用假身份证,其请求的身份并没有购买工伤保险,因而社保局和加工厂无需向其支付工伤保险金。

第二种意见认为,证明个人身份的方法有多种,身份证只是众多证件中的一种,并不能等同于个人本身。本案中,李某伪造假身份证参保,既然陈某已被认定为工伤,其真实年龄也已查明,社保局就应向其支付工伤保险金。

第三种意见认为,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赔偿,但不是向社保局要求支付工伤保险金,而是以与甲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甲工厂支付。

【管析】

柳本清和刘雨姬俩同志同意第二种意见,理由如下:

第一、根据我国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二十六条规定,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,劳动合同无效。因此,李某借用他人身份证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劳动合同,但李某与甲工厂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。《工伤保险条例》所称的职工,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(包括事实劳动关系)的各种用工形式、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。虽然制造使用假身份证是违法行为,性质严重到甚至可以构成犯罪,但在使用了假身份证后,工伤保险也应当赔付。因此,李某用他人身份证与工厂签定劳动合同并参保,在劳动合同期间出现了工伤,还是应该获得工伤赔付的。

第二、李某作为工伤事故的受害者,让其承担后果显失法律公平,工厂作为一个企业,不具备核查身份证真伪的条件。工厂在录用李某后有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,若还要其支付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,更是不公。社保局作为一个社会保险机构,在查明李某真实年龄的情况下承担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并不为过。 综上,本案中社保局应支付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。

笔者认为,民事法律行为因欺诈、胁迫而无效。劳动者使用虚假身份证办理工伤保险,存在欺诈行为,保险合同无效,因此社保局拒绝支付工伤保险金是正确的。另外,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,不论劳动者有什么过错,只要因工受伤,就有权享受工伤待遇,用人单位就应该负工伤赔偿责任。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,只是分散自己的风险,而并不是将支付工伤保险金的义务转嫁到社保局。因此即使社保局拒绝支付李某的工伤保险金,但李某所在的工厂仍应支付李某所遭受的损失。综述,笔者认为 第三种意见更符合法律的精神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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